极端主义的15种表现(极端主义意思)
反恐怖主义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
摘要:近年来,恐怖主义犯罪在全球范围内不断蔓延,这些犯罪行为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产生了重大威胁,也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产生了严重的侵害,中国同样也深受其害。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和《反恐怖主义法》首次对恐怖主义的概念及相应犯罪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法律依据。2017年发生的王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让大众认识到有关恐怖主义的哪些红线绝对不能逾越。以此案为例,以小见大,理清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概念,同时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分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责任,从而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一点建议。
01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概念的界定
(一)恐怖主义的概念
在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反恐怖主义法》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恐怖主义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三条第1款中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从最终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来看,其仍然存在着瑕疵。
第一,该定义没有指出恐怖主义的主体这一构成要素。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中,准确地指出恐怖主义的主体是谁,对我国有效打击恐怖主义并避免伤及无辜有着重要意义。对于应该把谁作为恐怖主义的主体,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的主体应当是个人或者组织。个人当然可以怀有恐怖主义思想,继而有恐怖主义主张,实施恐怖主义行为,即所谓的“独狼”恐怖主义。组织是恐怖主义主体的主要形式,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恐怖主义的主体大多是各种组织。
笔者认为国家不应成为恐怖主义的主体。首先,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所以国家无法成为“被告”,接受审判。其次,将国家作为恐怖主义的主体缺乏理论上的支持。“国家实施恐怖暴行,虽然在外在形式上同恐怖主义活动相似,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或者战争问题,可以由《国际法》上的反人类罪或者战争罪进行约束。”最后,我国的反恐实践也表明,世界上还没有哪一个联合国承认的国家对我国进行恐怖主义活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种情况也不可能发生,因此恐怖主义的主体只能是个人或者组织。
第二,该定义存在两种不同的解读方式。从汉语语言学的角度,如果从“人身财产”处断句,恐怖主义有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种是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的行为,另一种是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如果从“国际组织”处断句,则恐怖主义又有另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种是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另一种是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因此恐怖主义概念是否需要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存在歧义,导致定义的模糊性。
按照国内外主流的观点,恐怖主义的目的大多是政治目的,从其发展历史来看,恐怖主义的目的是政治性的。除此之外,还有宗教目的、经济目的以及社会目的之说。当代的恐怖主义,很多以宗教问题、经济问题、民族问题等形式表现出来,政治目的已经呈现淡化的趋势,政治目的看似已经被削弱了。“但是,我们应该清楚,追本溯源,宗教问题、经济问题、民族问题的本质仍然是政治问题,当恐怖分子或者组织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这些问题也随之而来。可以说,这些问题是政治目的的折射。”不可否认的是,很多恐怖活动是和宗教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的“东突”恐怖组织,常常打着宗教的旗号进行恐怖活动,但宗教往往是和政治密不可分的,所谓的宗教主张本质上也是政治主张。因此我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对恐怖主义概念的解读应当采取第二种解读方式,即恐怖主义必须要有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
第三,对于恐怖主义属性的表述自相矛盾。在汉语里,“主张”和“行为”是两个意义相差较大的词汇。“主张是指对事物持有某种见解,系精神层面的内容;而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有机体对所处情境的所有反应的总和。”简单来说是行为人在意识的支配下外化实施的一系列客观活动。恐怖主义不可能既是一种“主张”,又是一种“行为”。一个定义无法既是精神层面的,又是客观存在的。行动是思想的外化,但行动不可能等同于思想,也无法与思想并列。恐怖主义作为精神层面的概念,是一种思想,它通过恐怖思想来影响其他人,从而实现其政治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一种主张,更为确切。
(二)极端主义的概念
“以宗教极端为思想基础、以暴力恐怖为主要手段、以民族分裂为主要目的,是目前我国恐怖活动的基本特点。极端主义的本质不在于极端主义者所信仰的内容,他们信奉的理念可以是政治的、宗教的,民族的、个人的,可以是左翼的、右翼的,还可以是环保主义、女权主义。”这些信仰本身并不独自构成极端主义,而在于极端主义所推崇的手段、方法,对待异见群体的态度,这才是界定极端主义的关键。比如极端环保主义者,他们对环保主义的理念产生了极端化的扭曲,过分的敬畏自然,强调以环境为本或者以自然为本,忽视以人为本,通过毁坏在大自然中建设的一些人为设施,追求他们所谓的“环保”。
至于极端主义究竟是什么,国内法律并没有像对恐怖主义那样,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 从中可以看出极端主义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歪曲宗教教义、煽动仇恨和歧视等等。由于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多处出现了极端主义,包括宣扬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极端物品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等,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对极端主义立法上的定义,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能更精确地进行认定和打击。
02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之犯罪构成
——以王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为例
2017年1月初,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网上浏览信息的时候,偶然看到一些血腥视频,因为好奇就在网上搜索。搜索引擎说“××”里有,就用QQ群搜索“血腥”、“暴力”、“恐怖”等关键词,找到了一个“××”字样后面是英文拼写的恐怖交流群。进群之后下载了一个文件名为“XX”的国外恐怖视频,内容是培训小孩杀人。并于同年1月15日,在单位宿舍通过手机把这个视频上传到了自己的QQ空间。在某有限公司宿舍内,将由网络上获取的4部含有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存储于手机后,将其中1部视频向自身QQ空间内发布,引发多人次浏览、转发、评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是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因传播恐怖主义视频、音响资料被定罪的少数案件之一。笔者通过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以小见大,浅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之犯罪构成。
(一)客体
犯罪客体,即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恐怖主义犯罪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或威胁,且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此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新的观点认为公共安全不仅包含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还包括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公共安全应当采用新的观点。就王某某所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来说,他并没有直接侵害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它只是引起社会的恐慌,对社会的平稳与安宁造成一种威胁。恐怖主义是一种主张、思想,宣扬行为并不会导致直接的社会损害,但这种思想会在社会中传播,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因此进行事前防范,防止出现实际的危害后果确有必要。
本案中王某某将含有“培训小孩杀人”的视频在其QQ空间传播,引发多人浏览、转发、评论,传播恐怖主义思想,给不特定的公众造成恐慌和误导,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王某某符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较之普通刑事犯罪,恐怖主义表现出典型的行为恐怖性。“恐怖性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制造恐怖主义活动,在社会制造恐怖主义气氛,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感到恐慌和不安。恐怖主义犯罪使全社会笼罩在恐怖的氛围中,对社会产生了深刻消极的影响。”此外,本罪的危害行为为宣扬行为,《刑法》第120条第三款规定的宣扬行为包括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对于本罪的危害行为,法条并没有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而是用“等”字加以兜底。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肯定会出现新型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用“等”字留有余地。笔者认为应当对“宣扬”二字采取平义解释的方法,即宣扬是指广泛传布、传扬。“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使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更多的人知晓,那么该行为就是宣扬行为,无论行为人是通过互联网媒介,还是实地发传单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都可以被认定为宣扬行为。”同时宣扬行为也不仅仅局限于公开情形,只要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使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不特定的人知晓,无论知晓的人是否接受,该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宣扬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明知道是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通过QQ空间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引发多人次浏览、转发、评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符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客观方面。
(三)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以宣扬、鼓动的方式体现出来,本罪的主体一般在思想和觉悟上较高于被宣扬者和被鼓动者,可以是自然人、组织、团体,这里也不排除单个人,个人是本罪的主体。所以本罪的主体可能包括对中国国家政权不满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且以宣扬某种行为表现出来。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国家不作为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所以,国家不是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求。
(四)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的角度上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应当认识到其宣扬行为会导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广泛传播的后果。当然,行为人并不要求明确知道其宣扬的行为被定性为恐怖主义,其知道的程度只要达到明确知晓内容本身即可。那么如果该宣扬的内容在客观上被认定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满足了认识因素的要求。在认识因素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便不知道其行为违反法律,也不会阻却其行为构成犯罪。从意志因素的角度上说,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持希望的态度时,其主观为直接故意。当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时,其主观为间接故意。
从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来看,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均具有双重目的。就像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财产性犯罪均需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本罪,行为人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目的是使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更多的人知晓,甚至接受。但就其深一层目的进行考量,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这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根本标准。”
本案中,王某某明知传播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会对社会造成恐慌等其他不良影响,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极端主义的15种表现,符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主观方面要求。
03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本罪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刑罚相对于组织、领导、参加、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处罚较轻。因此对涉及本罪的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考虑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
(一)从轻情节
从《刑法》第120条第三款可以看出,情节较轻微的行为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反恐怖主义法》第80条对情节较轻微的行为也有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进行量刑。比如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所涉及宣扬的物品、资料等相关信息较少的或者宣扬的受众范围较小等,符合以上情形或其他从宽情形的,应当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相应罚金。
本案中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显然法院就对王某某从轻进行处罚。
(二)从重情节
《刑法》120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认定。比如实际且积极地、大量的制作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书籍、视频资料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的范围广、受众多,社会影响大的情形;或者是嫌疑人具有一定社会、学术影响力及号召力的,主要包括公众人物,专家、教授等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对这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情形应当从严惩治。比如“2014年中央民族大学原讲师伊力哈木·吐赫提创办并利用“维吾尔在线”网站极端主义的15种表现,组织、拉拢、操纵部分人员充当网站管理员、通讯员、信息员,造谣、歪曲、炒作案件,借机制造事端,散布分裂思想,煽动民族仇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虽然最后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但是此案如果发生在现在,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从重定罪处罚。
犯罪分子除了涉此罪外,还可能出现涉及其他罪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从严惩治或数罪并罚。实践中,本罪的行为人除了是宣扬者外,还是恐怖活动的组织者或实施者,也就是说,行为人可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其他罪。那么行为人有可能与上述罪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犯数罪,对于这种情形,更应从重处理。
反恐论坛《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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