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工作造成损失需要一起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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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某为原告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为将货物运至第三方并收取货款,后及时将剩余货物及货款交还。但被告工作期间因为工作造成损失需要一起承担吗,私自将部分货物据为己有,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共计51 671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书写的欠条是被告所经手的客户欠原告的货款和缺损货值,是离职后与公司交接并承诺欠款由被告继续向客户追偿,但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认可使用了该欠条中腾某的8000元。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双方没有相应条款约定由被告经手的款项必须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愿意返还使用的8000元,其他部分货款应当由原告继续向赊欠货款的商家主张。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职务因重大过失造成单位直接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但不得将公司的经营性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加大劳动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高某系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驾驶车辆从事向客户配送货物并负责回收客户货款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某在送货过程中,因部分客户货款未收回,其向原告某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对未能及时收回的货款及部分缺失货物的损失与原告进行核账的凭证,不能作为民事纠纷的债权凭证,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属于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清单中所载明客户所欠的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能否收回客户的货款属于公司的交易风险,原告应当通过催要或诉讼的方式向客户主张权利,被告已举证证明在欠条形成后原告向清单中部分客户催要货款的事实,对于经催要未还款且通过诉讼仍未能追回的货款方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以被告履行职务存在重大过错的程度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穷尽上述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货款损失51 671元,其主张未收回的货款可积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可在被告自认的8000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某支付给原告某商贸公司货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如果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赔偿的范围和方式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此外,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应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职工关于规章制度以及职业技能的培训,做到防患于未然。用人单位在要求职工赔偿时,应严格把握“谁主张因为工作造成损失需要一起承担吗,谁举证”原则,由用人单位对职工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职工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而且,企业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因此,职工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纳入企业的经营风险范围,由企业负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 | 高祎 王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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