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风险业务(低风险业务风险提示)
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规范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兴福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三条 在将关联交易提交审批之前,交易各方应当事先拟
订协议,
对交易的主要内容及各方的权利、
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
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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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
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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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
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
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
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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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规定
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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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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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前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
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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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项
的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
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
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
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
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
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八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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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低风险业务,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达到董事会审议条件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
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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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
担保;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
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
易干预公司经营,
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
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有客观的
市场价格作为参照的一律以市场价格为准;如果没有市场价格,
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
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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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
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格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
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上
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
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
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
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情况;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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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九)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
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二十
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
括:
(一)日常关联交易基本情况;
(二)关联人基本情况和关联关系;
(三)日常关联交易主要内容;
(四)日常关联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
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
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
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
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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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
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
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
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低风险业务,应当按照超出金
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
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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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
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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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以下”
“过”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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