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平台(香港网店平台)


酌定20万元损失

各担50%、30%和20%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供货商是否为恶意投诉、淘宝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不当、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供货商系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投诉,非恶意投诉。

首先,网店在两次投诉所涉经营中均有不当行为。不仅以低于合同允许价格销售,还违反《规避信息的认定和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网店平台,在被投诉的链接下售卖10个商品,违反平台规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恶意”投诉认定可考量“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本案尚无法证明供货商投诉时提交的检测报告系虚假,且在诉讼中供货商已主动申请撤销投诉,供货商的投诉非属恶意投诉范畴。

淘宝公司基于自治规则中的“售假行为”采取的措施并非过当。

淘宝公司明确,其对网店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及扣分措施的依据为《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淘宝网关于违规行为扣分及节点实施细则》两个平台自治规则。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四十一条之规定,淘宝公司依法可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自治规则。淘宝公司采取的对应措施系基于自治规则中的“售假行为”处置条款,有其合同依据,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

证据审核过程存有过错,导致未及时处罚,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淘宝公司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主要理由在于,网店提供的不侵权声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就第一次申诉,网店提交的证据仅有发票购买方非网店的发票,也未说明发票购买方与网店的关系,且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故淘宝公司未启动后续程序于法有据。而网店2019年5月5日提供的申诉证据除提供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发票等外,还备注了发票购买方与网店的关系,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已可证明其售卖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淘宝公司二审中也自述网店提供的证据的确使其对侵权行为存疑。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网店提供初步证据后,其申诉应为有效,但淘宝公司未告知供货商应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依法及时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有违法律的规定。

其次,淘宝公司在第二次申诉处理时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第一,2019年5月5日,网店提交申诉材料,淘宝公司告知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未明确给予二次补正的时间,随即在5月6日实施处罚,明显未给予网店相应合理的准备时间。第二,作为纠纷解决服务提供者的淘宝公司,在双方都有证据的情况下,其理应预见到侵权或不侵权都有可能,但淘宝公司却以不作为的方式继续维持已采取的措施,此为过失。第三,网店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时网店平台,淘宝公司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审查标准对其材料不予采信,而对供货商侵权投诉所附证据的审核中,并无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相关联的基本要求。淘宝公司对供货商与网店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层次,有违公平,实际对网店依法维护权利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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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损失20万,投诉方、淘宝公司、网店各担50%、30%和20%。

供货商投诉时存重大过失,应对网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方面存在过错,导致错误未能及时纠正,对网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网店售卖涉案投诉商品存在不当行为,且在淘宝公司给予第二次补正机会时未积极维权,直至诉讼,才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可适当减轻供货商和淘宝公司的责任。

供货商对网店连续两次投诉导致网店仅能销售5件商品,使其基本处于“关店”状态,造成营业额大幅减少,是考量损失的因素之一。因网店对其年营业额60万元的主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淘宝公司调取的网店销售情况、处罚措施持续时间等因素,上海一中院酌定网店损失20万元。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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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吴慧琼指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电商平台收到声明后应予以转送、告知、及时终止已采取措施。前述转送、告知、及时终止措施以被投诉方提出有效声明为前提。有效声明要求包含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等内容。法条对于被投诉方已提供有效声明但电商平台未履行转送、告知及终止措施的法律后果未予明确规定。

对此,应按照侵权一般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电商平台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才对未及时终止错误投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权利人与被投诉方间的纠纷宜通过电商平台内的规则进行前置处理,平台依据自治规则为权利人与被投诉方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应秉持中立原则,在审核双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初步证据”时,应对双方适用相同标准,平等对待。若平台有违中立,对权利人或被投诉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条件或障碍,则应认为其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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